关于拟IPO企业报告期内存在行政处罚的问题研究

来源:金融证券缘周律 时间:2018-08-13 上市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通过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报告期内存在行政处罚不一定会构成拟IPO企业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重点在于此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通过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报告期内存在行政处罚不一定会构成拟IPO企业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重点在于此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如果企业所受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则可经过中介机构合理解释,不构成上市的实质性障碍;若构成“重大违法违规”,那么企业则需进行等待,直至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才可重新进行申报,而这份等待对于企业而言无疑是焦急且痛苦的。

  对于部分拟IPO企业而言,可能存在相关问题认识不足又或因所属行业特殊易于遭受行政处罚,笔者对此问题整理了以下证监会相关审核要点及相关案例,仅供大家参考:

  一、重大行政处罚一般界定标准

  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一般如下: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且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2、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指工商、税务、海关、环保、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作出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在此列。

  3、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4、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决定或法律判决裁定尚未做出前,原则上不影响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可依申请暂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原则上,凡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二、证监会在发行人IPO过程中对此问题的审核重点

  1、遭受行政处罚的原因;

  2、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3、是否已建立全面有效的内控制度,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已有效执行;

  4、内部控制是否仍存在重大缺陷。

  参考证监会对诸多报告期内遭受行政处罚企业的反馈意见及发审会关注问题,我们发现证监会重点主要集中在所受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三、相关案例:

  1)科力尔:

  反馈问题:2015年5月25日,发行人收到祁阳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建设铝、锌熔铸生产线,支架清洗工序车间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建设废水处理等原因,责令公司铝、锌熔铸生产线停止生产,并罚款十万元。

  2015年6月15日,发行人向祁阳县环境保护局缴纳了行政罚款10万元。同时,针对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司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全方位整改。2015年10月19日,祁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认为发行人已完成了相应的整改工作,环保设施经验收合格,同意发行人恢复铝、锌熔铸生产线的生产。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发行人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反馈回复:1、发行人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祁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情况的证明》及本所律师对祁阳县环境保护局相关人员的访谈,针对上述行政处罚事项,发行人已按要求整改,并按时足额缴纳罚款10万元。祁阳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发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除上述行政处罚事项外,发行人自2013年1月1日以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不存在其他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永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情况的证明》,科力尔是微特电机制造企业,不属于国家重点监控污染源,科力尔的上述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也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据祁阳县环保局核查认定,除上述行政处罚事项外,科力尔自2013年1月1日以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不存在其他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2)沪宁股份:

  反馈问题:报告期内发行人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分别为(1)2014年5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余地税稽罚[2014]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税款60%的罚款56,433.55元,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60%的罚款3,512.91元,罚款合计59,946.46元;(2)2014年10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余公行罚决字[2014]第5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94,900.80元罚款,没收丙酮164瓶共计82升的行政处罚。请发行人说明上述被处罚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能保证发行人的合法合规经营。

  反馈回复:(一)发行人过往行政处罚及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

  1、发行人因2011年、2012年少缴房产税、企业所得税、未扣个人所得税受到行政处罚

  经发行人律师核查:(1)上述违规行为发生后,发行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相应罚款,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处以涉及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行人因上述事宜受到的处罚金额为涉及税款60%的罚款,处罚金额较小,处罚款项亦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3)发行人亦已经取得主管机关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确认:发行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造成法律障碍。

  2、发行人因2009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购买丙酮未经事前备案受到行政处罚

  经发行人律师核查:(1)上述违规行为发生后,发行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相应罚款,并及时办理取得了相关资质,依法采购和管理,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2)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没收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主管部门亦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的申请。发行人购买的丙酮货值9,490.08元,仅按最低10倍货值的罚款标准进行罚款,处罚款项亦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且上述行政处罚并未影响发行人后续丙酮购买的备案手续和日常生产经营需要;(3)发行人亦已经取得主管机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的确认:发行人的上述违规行为已得到整改,且未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情节相对轻微。

  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造成法律障碍。

  (二)发行人内控制度是否能保证发行人的合法合规经营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及其提供的内控制度文件,发行人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财会业务规范性管理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制定了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1、发行人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专项管制,从申报、采购、运输、库存保管、使用等环节,实行专人登记管理。

  2016年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不定期前往公司进行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安全检查,根据相关检查记录,截至2017年4月,发行人不存在使用、管理丙酮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2、发行人针对公司的财会业务制定了《内部审计制度》,对公司财会工作的各方面进行监督和评价,以确保公司各项会计资料、财务收支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纪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发行人报告期内均在企业内部设置专门的税务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各项纳税行为均进行统一筹划,统一管理,报告期内均能对企业所得税及时完整申报纳税,同时为了能够更好的监督提升税务管理水平以及加强和所属监督机关如地方税务局的实时沟通,发行人还聘请了社会中介机构如税务师事务所对报告期内的企业年度所得税及各项税务申报出具了鉴证报告。

  综上所述,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障发行人的合法合规经营,防止上述遭受行政处罚事件的再次发生。

  (3)金逸影视:

  反馈问题:上海金逸2016年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该处罚是否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反馈回复:(一)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经过

  2016年4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市监局”)向上海金逸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逸”,其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5号B区1-3层,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区市监局”))下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1160号),上海金逸张江店在美团网等网站上开展团购促销活动及提供服务时,对“限价片”的解释与“限价”销售的真实意思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新区市监局责令上海金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十二万元罚款。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缴款凭证及本所律师对上海金逸负责人的访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上海金逸已停止违法行为,且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相关处罚已执行完毕。

  (二)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所对相关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的理解

  对于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包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针对部分违法行为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方式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于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方式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就上述行政处罚,处罚机关未对上海金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对于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罚的方式为吊销营业执照;其他条款未设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上海金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设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海金逸的登记机关普陀区市监局已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证明》:“上海金逸电影院有限公司,2016年4月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宣传’的规定,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案号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1160号,该案案件性质为一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上海金逸上述行为不属于违反工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本次上市构成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四、拟IPO企业遭受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拟IPO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尽量注意避免遭受行政处罚,注重与各行政部门的沟通联系,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如若已遭受行政处罚,笔者建议如下:

  1、及时整改、消除影响并缴纳罚款,积极完善相关内控制度;

  2、积极行政部门沟通,取得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文件;

  3、中介机构可比照行政处罚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论证该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属于顶格处罚;

  4、中介机构可结合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核查企业积极整改情况来综合论证该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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