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鲸精选 | 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超级锦囊!!!(附超经典案例!!)

来源:中国投行俱乐部 时间:2018-10-26 股权激励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一、简述

  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

  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还有:

  (1)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

  (2)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

  (3)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2、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

  (1)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

  (2)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

  (3)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3、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4、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针对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

  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范

  鉴于股权代持可能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拟采用股权代持结构的商业主体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风险的防范措施

  可能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提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在股权代持协议架构之下,前述法律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规避。因此,投资者需要采用其他可能的形式规避前述风险。

  通常认为,可以考虑采用下述交易结构规避前述风险:投资者 A 将其投资资金借贷给 B,由 B 投资于 A 拟投资的公司 C,形成 B 对 C 的股权。之后,A 和 B 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以 B 对 C 的股权未来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 B 的成本以及 A 承诺支付给 B 的相应报酬后,全部支付给 A,以清偿 B 对 A 的债务。为保障 B 的债务的履行,B 可以委托 A 行使股权并将其对 C 持有的部分质押给 A 并履行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风险的防范

  此类风险来源于显名股东,因此其防范应着眼于显名股东。具体防范措施包括:

  (1)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显名股东是名义股东,股东权利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

  必要时,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可撤销地委托给隐名股东、其职员或其信任的第三人,并提前出具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手续。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2)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权,侵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而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3)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由于显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如果其蓄意实施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隐名股东往往难以完全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

  因此,最好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会对显名股东起到威慑作用,增加其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从而减少其实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

  3、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主张权益的风险防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尽管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为防范此类风险的产生,隐名股东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半数)提前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4、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法律上,显名股东是被代持的股权的权利人,代持股份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法院判决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显名股东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对此,建议可以考虑采取下列措施,防范代持股份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1)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股份代持;

  (2)在股份代持协议中明确排除显名股东针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

  (3)要求受托人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委托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委托人。

  四、案例分析

  1.身份不适合做股东

  ▋【案例NO.1】 欧浦钢网(002711):夫妻间代持

  代持原因:由于陈秀萍在发行人2010年8月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若其受让发行人股份,将使发行人的企业性质发生变更。因此,基于不改变发行人企业性质的考虑,萧铭昆、陈秀萍夫妻二人同意由萧铭昆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资企业不因股东取得外籍身份而改变企业内资性质。

  ▋【案例NO.2】 新视野(833828):国企中高层管理人员

  代持原因:2008年4月新视野有限设立时李航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总经理,属于国有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未经任职单位同意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为方便持股,李航以郑良斌的名义对新视野有限出资。

  点评:据反馈回复,李航在中国网通广州分公司任职期间(2010年离职),新视野有限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这是开着公司盛情等小股东(彼时持股10%)的节奏啊!

  ▋【案例NO.3】 万佳科技(836572):银行工作人员

  代持原因:团军于万佳有限设立时任职于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支行,直至2002年离职,在职期间进行对外投资违反在职单位的规定。

  2.“以为”身份不适合/不便做股东

  ▋【案例NO.4】 志诚教育(836711):中学教师

  代持原因:志诚有限设立时,被代持人金全荣当时作为中学教师。虽直接以自身名义投资入股不存在法律障碍,但由于尚未离职,决定由其岳母作为持股代表,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案例NO.5】 博伊特(833980)

  代持原因:金静芳女士于2004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任职于无锡市天联化工有限公司,由于其对公司法的理解存在误区,其认为在企业任职期间不能作作为股东参与投资设立其他企业,故委托吴国忠先生代持其股份。

  2、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

  ▋【案例NO.6】 正新农贷(833843):持股限制

  代持原因:《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1〕50号)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因汶河房地产及其关联方徐雷、王渠合计持有公司43.75%的股权,超过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徐雷、王渠采取了委托持股的方式。

  点评:本案中,公司取得了扬州市金融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市金融办表示对股权代持问题不再追究,公司已取得的相关业务资质不受影响;取得了江苏省金融办出具的监管意见书,省金融办也表示对前述问题不再追究,并支持公司新三板挂牌。这支持力度,让人动容啊!

  ▋【案例NO.7】 扬杰科技(300373):中外合资企业问题

  代持原因:梁勤、唐杉、沈颖、刘从宁、戴娟、左国军、徐萍、王冬艳等8名自然人拟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扬州扬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5%。因为梁勤等无法注册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委托广禾洋行(香港公司)代为出资。

  点评:境外股东代持事项涉及外商投资、外汇、税务等各方面的合法合规问题,因此,涉及的外商投资、外汇、税务部门的必要确认不可或缺。

  ▋【案例NO.8】 时代华影(832024):中外合资企业问题

  代持原因:朱翠玲系周永业的朋友,因周永业为澳大利亚国籍,华影有限设立之初,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针对外国人做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比较繁琐、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华影有限的设立及业务开展,周永业委托朱翠玲代为持有其14%的股权。经历华影有限两次股权转让后,朱翠玲作为邦图海100%持股的股东代持11%股权,为不影响华影有限整体变更的时间进度,邦图海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了华影股份,朱翠玲继续间接代持有股份公司11%的股份。

  点评:从公司设立时的直接代持,到整体变更时的间接代持,这朋友比较给力!

  ▋【案例NO.9】 光环新网(300383):合营企业问题

  代持原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不批准中国自然人以其自身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出资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受限于上述规定,耿殿根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出资,故委托光环集团代其向光环有限出资并以光环集团名义持有光环有限65%的股权,以光环集团名义投入光环有限的货币人民币250万元和实物91,000元均为耿殿根所有。

  点评:虽然光环集团实际并未出资,但耿殿根与光环集团约定,在当时以光环集团名义持有的光环有限的股权中,光环集团实际占有12%的权益,耿殿根占有88%的权益。

  3、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

  ▋【案例NO.10】 葵花药业(002737):股东代表

  代持原因:2000年12月,伊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伊经贸发[2000]106《关于<黑龙江省铁力制药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铁力制药厂进行改制,由铁力制药厂职工出资购买改制资产并以所购资产作为出资设立红叶制药。红叶制药成立于2001年2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入股职工为518人。鉴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制,因此,红叶制药设立时的部分职工作为股东代表代其他职工持有股权。

  点评:根据发行人介绍,红叶制药成立后经营效益一直较差,因此,部分职工已将其所持有的出资对外转让。现十余年后,葵花药业的市价约35元每股。哪知呢?

  ▋【案例NO.11】 苏州设计(300500):职工持股会

  代持原因:鉴于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有154名职工拟出资成为苏州有限的股东,股东人数超过了当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50人的规定。因此,2001年10月15日,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苏州市总工会提交了《关于设立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的申请》,申请成立由张林华等124名拟持有苏州有限股权的职工组成的职工持股会。经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苏州市总工会于2002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组建<苏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苏工持复(2002)006号)批准,苏州有限成立职工持股会。苏州有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职工持股会以苏州有限工会的名义进行登记,苏州有限工会代表张林华等120名职工股东持有苏州有限210.40万元出资额。

  点评:本案中,职工持股会清理,须经过有权部门批准,须将其所持发行人股份按原持股比例转给其内部成员。

  4、提高工商登记以及股东会效率

  ▋【案例NO.12】 施勒智能(833556):股东工商局签字麻烦

  代持原因:施勒有限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现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及公司股东和资本变更登记事宜要求股东本人亲自到场进行确认,但实际出资人韩中华、孙巍、牛赫楠、王琦楠、孙芷茵、张海珠、朱星奇、王旭峰在施勒有限住所地以外的省份居住,不便于现场出席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亦不便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由他人代为持有施勒有限的股权。

  点评:外地股东工商局现场签字是不能承受之“远”!

  ▋【案例NO.13】 华虹计通(300330)

  代持原因:为了便于管理并提高股东会效率,根据《合资经营》协议及自然人股东40万元的总出资额,经三家法人单位协商同意,按每4万元出资额一名自然人股东代表的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代表(显名股东)人数为10名,其余实际自然人股东均不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所持股权及投票权由股东代表(显名股东)代为持有及行使,成为隐名股东。

  ▋【案例NO.14】 晨晓科技(835820)

  代持原因:晨晓有限设立时,王志骏等四位实际出资人仍在UT斯达康有限公司任职尚未办完离职手续,为方便办理工商设立登记手续等原因,委托时任公司出纳的刘丽娟(亦为研发人员陈罡之配偶)以其名义办理晨晓有限的工商设立登记手续。

  ▋【案例NO.15】 澳沙科技(833051)

  代持原因:代持原因为单秋芳常住衢州,王丽娜常住上海,为了便于办理公司在杭州设立时的签字手续,故委托张学禹代为持股。

  ▋【案例NO.16】 天智科技(833145)

  代持原因:叶显柏等五人投资额较小,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便利起见,叶显柏等五人授权毛龙兵进行代持。

  ▋【案例NO.17】 正帆科技(834317)

  代持原因:正帆有限当时生产经营亟待补充资金,由俞飞(名义股东)持有股权,所需的工商审批程序周期较短。

  ▋【案例NO.18】 中电环保(300172)

  代持原因:为保持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稳定入股对象,提升共同创业的积极性,提高公司管理决策的效率,避免因实际持股状况变动而频繁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NO.19】 万佳科技(836572)

  代持原因:谭煜东在万佳有限设立时在国外留学,并拟申请Intel公司的研发岗位,不便直接持有万佳有限股份,直至2014年4月回国后在携程(上海)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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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一切为了公司的经营业务

  ▋【案例NO.20】 中电环保(300172):相对分散的股权结构

  代持原因:公司创业之初,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王政福从公司经营发展的长远角度考虑,为使其本人直接持股不致于过高,营造股权相对分散的持股结构,创造有利于引进人才的经营氛围,因而采取了出资代持方式。

  点评:用心良苦。。。

  ▋【案例NO.21】 时代电影(834146):借导演影响力

  代持原因:滕文骥(名义股东)为资深导演,在中国电影界具有重要影响,希望通过以滕文骥名义出资提升公司影响力,促进未来业务开展。

  点评:“虚假宣传”啊!

  ▋【案例NO.22】 施勒智能(833556):核心员工持股

  代持原因:2012年2月增资时,原股东同意部分核心员工魏路、贾慧霞、杨晓杰、时述楠对公司出资持股,为避免削弱其他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保障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该等核心员工出资人的股权由控股股东张国义代为持有。

  点评:“善意”的谎言。

  ▋【案例NO.23】 思维实创(834560):关联性问题

  代持原因:2011年8月,肖红彬筹划收购思维有限,由于肖红彬当时仍在北京北控电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为了避免思维有限的客户误以为思维有限与北控科技有关,因此其真实持有的公司股权由翁秀美和陈建民代持。

  ▋【案例NO.24】 三茗科技(836595)

  代持原因:公司初创时期,面临较大的融资压力,且只能以出让股权的方式进行融资。李增胜作为技术骨干,不太擅长也没有过多精力考虑此事。因此考虑在引进投资者时,由李丽萍向新投资者协商转让股权事宜,有利于李增胜集中精力与公司经营,也有利于李增胜与新股东今后的合作。

  ▋【案例NO.25】 拂尘龙(831426)

  代持原因:王继武亦与孙亚新、王晋、曹玉兰、苏严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7.232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孙等。考虑到王继武当时担任公司销售总监,为保证公司开展业务的延续性和便利性,决定王继武仍登记为公司股东。

  ▋【案例NO.26】 麦克韦尔(834742)

  代持原因:麦克有限设立前,陈志平已经控制深圳市思摩尔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注销)等公司,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电子烟生产及销售”与拟设立的麦克有限的经营业务相同。考虑到下游终端客户一般避免与竞争对手选择同一供应商或同一控制下的供应商,为便于麦克有限开发客户及后续客户关系维护,陈志平委托赖宝生和刘平昆代持麦克有限的股权。

  6、其他几类原因及情况

  1.股东自有资金无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案例NO.27】 艾迪普(836600):姐弟间代持

  代持原因:根据唐兴波、唐睿出具的说明,唐睿与唐兴波系姐弟关系。2003年4月艾迪普有限设立及2007年10月、2011年4月艾迪普有限增资时,由于唐兴波创业初期资金有限,因此向唐睿借款对艾迪普有限进行出资,双方约定在唐兴波归还借款之前,由唐睿代唐兴波持有艾迪普有限的股权,并约定在唐兴波归还借款之后,唐睿将代唐兴波持有的艾迪普有限股权全部转让给唐兴波。

  点评:真是这样的话,亲兄弟明算账,真够理性!

  ▋【案例NO.28】 拂尘龙(831426)

  代持原因:由于孙亚新个人资金有限无法向孙宏伟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孙亚新经与王晋、曹玉兰、苏严协商,由王晋、曹玉兰、苏严与孙亚新共同出资以孙亚新名义受让孙宏伟持有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

  2.同业竞争、竞业禁止问题

  ▋【案例NO.29】 中驰股份(834444)

  代持原因:袁地保欲成立另外一家同行业公司故委托宋丰四代持中驰装饰股权,后该公司并未成立。

  点评:这是企业刚成立就在考虑挂牌、上市时的同业竞争问题啊!

  ▋【案例NO.30】 万佳科技(836572)

  代持原因:谭煜东当时在西安交通大学就读计算机专业,由于万佳科技的主营业务也与计算机软件相关,考虑到就业后可能会存在竞业禁止限制,所以采取了股份代持设立公司。

  3.法律意识淡薄

  ▋【案例NO.31】 富源智慧(836772)

  代持原因:王维英、孙佳为母子关系,冯建芬、张敏菊为母女关系,孙佳、张敏菊为夫妻关系,有限公司阶段由于公司股东的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股权代持的不规范之处,王维英、冯建芬分别根据儿子孙佳、女儿张敏菊要求,各自分别代为持有公司股权,后为了公司规范化发展,股东已在股份公司成立前对股权代持进行了全部清理,目前公司股东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情形。

  ▋【案例NO.32】 明星电缆(603333)

  代持原因:由于李广元对股权登记规范意识不强,同时盛业武、沈卢东均是李广元的亲属和创业伙伴,李广元对二人比较信任,因此,李广元将其对明星有限的出资登记在盛业武、沈卢东名下。

  4.其他原因及情况

  ▋【案例NO.33】 毅航互联(834212):规避初创企业的成长性风险

  代持原因:一方面创立初期股东对股份权利人的合规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系对创立期的企业成长性风险规避。

  点评:这股东当得太谨慎了!

  ▋【案例NO.34】 施勒智能(833556)

  代持原因:实际出资人程明在其他单位任重要职位,由于个人时间和精力所限,不便直接行使施勒有限的表决权、参与施勒有限的公司治理,鉴于对陈世英的信任,委托其代持股权(2014年12月程明受让股东张国义对施勒有限的股权,对公司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有所增加,工作精力向施勒有限有所侧重,欲亲自行使表决权,且2015年2月陈世英退出施勒有限,还原股权代持)。

  点评:这“亲自当股东”怎么和“亲自吃饭”一样听着怪怪的。

  ▋【案例NO.35】 炬华科技(300360)

  代持原因:2010年10月,炬华实业准备进行增资而炬华实业原股东田龙因个人和身体原因拟离开公司,并决定将持有炬华实业的股权转让。为维持炬华实业增资时股东的出资比例(本轮增资系炬华实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田龙同意待炬华实业增资至4,000万元后再行转让股权。考虑到田龙不愿继续对炬华实业投资,因此由丁敏华出资41.67万元,并委托田龙以其名义进行增资。

  ▋【案例NO.36】 易事特(300376):工会委员会代持股权

  代持原因: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东方电缆(即东方集团前身)在设立过程中曾计划向内部职工募集资金135万元以成立职工合股基金会,并由职工合股基金会代表全体会员成为东方电缆股东。1997年7月24日,东方集团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由于职工合股基金会并未依法成立,经东方集团股东会同意,职工合股基金会所持东方集团135万元股权变更为由东方集团工会委员会持有。

  1998年4月3日,农工商总公司与张福来、姜巨祥、周天华、康翠兰和武林5名自然人签订了《资产出售成交协议书》和《出售资产付款协议书》,农工商总公司将投入东方集团的所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后全部出售给张福来等5名自然人。本次资产出售后,东方集团不再实际拥有任何资产,成为零资产公司。

  1998年7月28日,农工商总公司与何思模签订《镇有集体净资产出售成交协议书》,该协议书作出了如下约定:农工商总公司将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经审计后的镇有集体净资产308.63万元转让给何思模,同时要求何思模对原镇办集体性质的“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的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由何思模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工商总公司出售给何思模的资产是镇有集体净资产,故原企业“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何思模承担。

  购买东方集团后,何思模以其同时购买的扬州市东方电源设备厂的电源业务资产为基础,个人开始经营东方集团,主要从事稳压电源设备的生产、销售,东方集团的主营业务也由电线电缆的生产变更为电源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东方集团工会委员会与何思模之间关于东方集团的股权代持关系由此形成。

  ▋【案例NO.37】 山东华鹏(603021):离职股东股代持

  代持原因:2001年5月新星厂工会(持股会)将所持华鹏有限股权全部转让后,华鹏有限由全体职工持股变为由高层和中层管理职级员工持股,秉承了此前“人资结合、劳资结合、对内不对外、只能内转不能带走”的股权管理原则。2002年1月1日,华鹏有限43名登记股东联合签署《股权内部管理规定》,对华鹏有限股权的转让条件、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书面约定。

  鉴于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东因退休(病退)、辞职、调离管理职级岗位等原因退股的情形时有发生,公司难以同步确定新的管理职级员工作为股权受让人。为尽可能减少人事变动对公司股本结构的影响,公司自2001年10月华鹏有限第二次股权转让时起引入了夏炎作为名义股东,受让并暂时持有离职股东转让且无明确受让人的股权,等待受让人确定后再进行转让,由此形成“离职股东股代持”现象。

  点评:本案中发行人垫付股权受让人股权款是否构成事实上的股份回购、是否违反《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是关注重点。

  ▋【案例NO.38】 四通新材(300428):委托管理

  委托管理的原因:臧娜因生育孩子未在发行人处任职,也未参与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与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臧永建、臧亚坤、臧永奕、臧永和虽已成年,但当时尚在上学,无经营管理企业的条件,且从未参与发行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为保证发行人经营决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遂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委托其父管理。

  点评:股权委托管理只是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权利,此种情形下,股东的身份是明确的,与股权代持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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