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监会规则体系中,大部分规则适用于A股所有上市公司,不加以区分板块,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该类规则,笔者将其统称为通用规则)等等,仅有少部分规则为创业板(或科创板)专用,如已失效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当前有效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在此种体系下,推动个别板块实施注册制面临立法方法选择的问题。具体为,由于通用规则均是在核准制大环境下制定的,具体规定未体现注册制改革内容,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未有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仍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须由证监会审核,由此,为保障注册制实施的“有法可依”,证监会需将注册制改革内容纳入现有规则中,在立法方式上,其可选择全面修订各板块通用规则,将个别板块特别规定纳入其中,也可单立一规定,将该板块适用各通用规则的特殊要求汇集于一处,以减少立法成本。由实际情况来看,证监会选择的是后者,《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即是此一性质的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全文仅三十五条,但因其汇总创业板上市公司在适用证监会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规定时的一些特别要求,不失为了解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重要窗口。为此,笔者将对《办法》重要条款进行解读,试着从《办法》的角度认识创业板的“特殊之处”。
一
《办法》的效力:《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解读:此一条款是理解《办法》的重要前提,即创业板实施注册制后,创业板上市公司仍需遵守证监会所制定的通用规则,但通用规则与《办法》不一致的,则适用《办法》规定。
二
持续监管的基本原则:《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办法》第三条:“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以股票上市规则为中心的创业板持续监管规则体系,在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并购重组、股权激励、退市等方面制定具体实施规则。上市公司应当遵守交易所持续监管实施规则。”
解读:由上规定可知,创业板实施注册制后,证监会承担的是“监督管理”的职责,而持续监管工作的主要由深交所完成。按照前述规定,深交所已建立起以股票上市规则为中心的创业板持续监管规则体系。
三
公司治理:《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上市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公司章程有关上述事项的规定,应当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交易所应当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
解读:该部分除第七条外,其余条款所述内容与通用规则规定无差异。第七条为与表决权差异安排有关的规定,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上市公司在章程设置、信息披露层面需要适用该规定所列特别要求,深交所亦需就表决权差异事项制定具体规定。
四
信息披露:《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1、信息披露的暂缓
《办法》第九条:“上市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上市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或者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已经泄密或者确实难以保密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信息。”
解读: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一旦知悉重大事项即触发披露义务,而此规定允许创业板上市公司在触发披露义务时暂缓披露即体现了注册制改革后监管机构将对信息披露采取更为灵活的监管方式。新修订的《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2.9条与此类似,有关信息披露豁免及暂缓具体规定详见《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五章信息披露管理第三节信息披露豁免与暂缓。
还值得注意的是,深市主板及中小板也有与信息披露豁免与暂缓的规定,但适用豁免或暂缓需事前申请。
2、行业信息及风险事项披露
《办法》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尤其是针对性披露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解读:前述两条强调的是上市公司应充分披露行业信息及生产经营中的风险因素,根据上述要求,《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八章其他重大事项第二节行业信息及风险事项就上市公司行业及风险事项的披露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3、自愿披露
《办法》第十二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上市公司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价格,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披露后续类似信息。”
解读:前述规定为自愿信息披露的要求,《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2.6规定与此类似。
4、非交易时段披露的要求
《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解读:上市公司通过指定媒体以外渠道披露重大事项,但未提前或同时公告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披露公平性的情形。但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创业板公司而言,规则允许上市公司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要求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2.10条规定与此类似。
5、信息披露规则调整适用
《办法》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暂缓适用或者免于适用,但是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认为依法不应当调整适用的,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解读:此条为信息披露规则调整适用的相关要求,《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2.12条规定与此类似,并明确相关调整适用需申请并取得深交所同意。
五
股份减持: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股份锁定期届满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股东减持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应当遵守交易所有关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的规定。”
《办法》第十六条:“上市时未盈利的上市公司,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首发前股份的锁定期应当适当延长,具体期限由交易所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标准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交易所相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解读:未盈利企业股东减持的具体规定详见《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3.5条,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相关的减持规定详见《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3.9条。同时,所有股份减持均需适用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具体规定。
六
重大资产重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
与深市主板、中小板重大资产重组相比,创业板重大资产重组需适用以下特殊规定:
1、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购重组标的资产所属行业应当符合创业板定位,或者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
2、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组涉及发行股票的,由深交所审核,报证监会注册。
3、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重组标准时,营业收入的计算执行以下标准: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重组办法》无“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此一限制。
4、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八十,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重组办法》规定发行股份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90%。
七
股权激励:第二十五到二十九条
1、放宽激励对象限制
《办法》第二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上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解读:前述规定放宽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限制,5%以上股东或实控人作为董事高管的,也可以作为激励对象,而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2、增加限制性股票范围
《办法》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包括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登记,应当遵守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解读:此一规定增加了创业板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范围,明确上市公司可向激励对象授予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所谓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即指归属条件达成后方登记至激励对象名下的股票,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3、提高股权激励涉及股票总额占比
《办法》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
解读:该规定突破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的限制。
结语
以上内容仅是笔者根据《办法》所整理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在适用通用规则层面的特别之处,有关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具体内容,详见证监会及深交所下发的系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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