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取得投资是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核心目的,《公司法》第4条因此将资产收益权规定为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股东的资产收益可以概括为利润分配和资本得利两个方面。
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自由转让股票,以实现投资收益,或者表达自己对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态度。按照“MM理论”,即使公司不分配利润,对股东利益没有影响,因为公司将应分配利润转为投资,可以提高公司价值,股东在资本市场上转让股票时也会取得投资收益。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限制,又没有资本市场可以利用,股权转让成为困难。如果公司有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成为股东比较关注的问题。
对于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为股东提供了两种救济方法。
第一种方法,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在这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不分配利润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回购其股权。
该条规定是在维护股权权益与促进公司生存发展之间寻求平衡。现实中,很难起到维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因为本条设置的三个条件对于小股东来说,要求较为苛刻。第一个条件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第二个条件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第三个条件是股东须对股东会不分配利润决议投反对票。第三个条件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这不难理解。第二个条件主要指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第一个条件要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任何一年的中断,股东都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更为关键的是,股东难以完成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决定不分配利润的往往是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受到大股东压迫的是小股东,他们不掌握公司经营信息,如何证明第一个和第二个条件成立是其难点。
另外,对于一个成长性较好的公司,股东通常不愿意退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投资收益权,股东不得不在退出公司与忍受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作出选择。同时,对于一个成长性较好的公司,应当用哪种方法对公司估值,从而确定股权的“合理的价格”,也是问题之一。
如果从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决定权角度考察,《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制度设计,不仅不能很好地维护小股东利益,反面可能会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法律依据”,有协助大股东欺压小股东退出公司之嫌。
第二种方法,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为了弥补第一种方法存在的不足,司法解释为股东设定了第二种救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对于司法介入股东利润分配讲求权,理论界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当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时,法院不得支持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肯定说认为,法院以“公司自治”为由,放任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有失法律正义原则;同时,《公司法》第74条不能成为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替代救济手段。
从法院判决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坚持“否定说”,后期的裁判规则做了调整。比如,2005年股东胡某以公司长期不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公司自治”为由推翻了一审判决。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庆阳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在无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前提下,支持了股东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步调上基本保持了一致,原则上坚持“否定说”,例外情形下支持“肯定说”。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拆解为三个方面。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指的是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第149条规定。
二是滥用股东权利。美国法院在下面两种情形下愿意判决公司分配利润,(1)公司累积大量现金,但无商业目的;(2)公司向部分股东分配,但排除了其他股东(理论上称为控制权私人收益,包括在职高工资、高福利、高消费、非公允性关联交易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庆阳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认为,公司已无经营活动,但却保留巨额利润不分配;大股东将公司财产挪用到关联公司。该两种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三是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对于这个条件,不能简单地认为股东未得到利润分配即构成“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因为股东分红权是一种期待权。学者认为,该条件设置受传统侵权理论影响比较重,在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领域,没有实际价值。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可以判决具体利润分配数额。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庆阳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可以得到印证。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和实务研究,擅长公司治理诉讼、公司治理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