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以报批为准, 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例简介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1、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本案被告)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2011年12月30日,在沈交所网站上对鞍山财政局转让27.7161%股权(69300万股)及股份转让明细、转让价格、受让股东资格条件、保证金比例金额、挂牌时间等内容进行转让挂牌公告。
同时,在沈交所网站招商信息网页上公布了《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招商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鞍山银行32.3155%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在辽宁日报和沈交所网站上刊登了股权转让挂牌公告。为使投资者了解鞍山银行,现将鞍山市概况及鞍山银行基本情况、未来发展方向、国有股权结构等情况,做出说明。
4、2012年3月21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5、2012年3月28日,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摘牌, 其中标榜公司摘牌2.75亿股,含涉案鞍山财政局股权2.25亿股, 另有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5000万股。
7、2012年3月30日, 标榜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
8、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标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9、该交易事项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辽宁银监局、鞍山市国资委后, 做出了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决定。
10、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相关文件,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占总股份的32.3155%)于2011年12月30日在我所挂牌交易,2012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你们四户企业分别摘牌受让,历时一年多一直没有完成交易。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的有关规定,鞍山财政局提出终止该交易的要求(《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鞍财债〔2013〕137号))。 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和合法权益,现终止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3155%国有股权转让。
11、2013年12月31日, 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2014年1月16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鞍山财政局进行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7月24日,鞍山财政局将案涉股权5亿股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了中国华阳投资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3、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院判决
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 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
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 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3、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 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而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标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交易机会损失的具体金额需根据违约方获益情况、守约方交易成本支出情况综合考量。
实务经验总结
1、 对于受让国企背景的股权受让方来说,应事先了解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报备手续,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律师核实并出具先关法律文书。其次,在股权受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报批义务由何方履行,如果违反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如此,即使发生纠纷,对于守约方而言也降低了举证的难度。
2、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在合同签订前应履行相应的先合同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缔约过时责任。
登录 后即可参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