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股东权利,可能会有这些变化

来源:他山咨询  时间:02-24
新《证券法》第九十条对征集股东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为进一步落实此规定、规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行为

新《证券法》第九十条对征集股东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为进一步落实此规定、规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行为,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受信息披露不全面、中小股东积极性不高、征集成功案例较少等因素影响,除《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的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征集表决权外,征集股东权利在实践中的应用并不十分广泛。已有的案例中,征集股东权利主要应用于促进重大交易,例如美的集团、可立克等;或涉及控制权争夺,例如梅雁吉祥、*ST天娱等(详见他山咨询往期文章:征集投票权,真的有用吗?)。


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征集人条件、信息披露、征集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也回应了前期实践操作中关于部分征集、信息披露内容形式等一些疑点、难点问题。另,中国证监会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01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定义、适格主体及原则

(一)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定义与范围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是指符合条件的主体公开请求不特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为。


关于征集的股东权利范围,新《证券法》修订之前,征集股东权利的规定主要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新《证券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规定,新《证券法》扩大了征集的股东权利范围公开征集权利可针对表决权和提案权进行征集


关于公开的界定,参照《证券法》中“公开”发行的定义,“公开”一般指面向不特定对象,或面向特定对象超过一定数量。《征求意见稿》采用了“公开请求不特定对象”的定义,其中至少包含面向不特定对象以及主动征集两层含义,将非公开以及非主动请求获得的委托排除在外。


(二)征集人的适格条件

1、征集主体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


2、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作为征集人的要求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3)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因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行期满未逾五年;

(5)不履行公开承诺;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其他情形。


3、适格期间



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应当符合《证券法》和《管理规定》规定的适格条件。其中,征集日是指征集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征集公告的日期;行权日是指征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日期。提案权行权日指将提案提交召集人的日期;表决权行权日指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


《征求意见稿》新增独董、股东作为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符合适格条件”的规定,这是对前期规则的补充。在以往实践中,曾出现MYJX(600868)公开征集表决权的股东在发出征集公告且已收到两份委托的情况下,趁股价高位减持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5%的股份,从而引发上交所问询及纪律处分的案例(详见他山咨询往期文章:收购人放弃谋求控制权但未披露,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征求意见稿》新增征集人自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应符合适格条件的规定有助于防范征集人假借征集权利进行违法交易股份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


(三)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1、保密原则

征集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召集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对征集活动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在相关信息已披露前不得泄漏给第三人。


2、不得转委托

征集人行使征集获得的股东权利的,或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征集人委托为征集活动提供服务的,不得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有关事项(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处理的除外)。


3、全部委托

上市公司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将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对应的该项权利的份额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


4、全部征集

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股东大会通知中的全部提案。征集人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提案提出明确的投票意见,并声明是否接受与其投票意见不一致的委托,仅对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现行深市《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格式》中规定,如征集投票人仅对部分提案征集投票权,召集人应当明确披露被征集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另行表决,被征集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未对该等提案另行表决将视为其放弃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的表决权利,并进行特别提示。由于对任一提案进行表决视为已出席股东大会,被征集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另行表决的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被征集人或者其代理人如未对该等提案另行表决将视为其放弃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的表决权利,未征集部分的提案可能出现大量弃权的现象,影响该部分提案的通过率、也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充分行使表决权。


本次《征求意见稿》给出了另外一种处理方式,平衡了征集人部分征集需求与股东投票意见的充分表达,且具有实践可操作性。



02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信息披露与文件报送

(一)信息披露

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应当依法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征集人应当通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在其他媒体上进行发布的,其内容不得超出在前款规定媒体上的披露内容,发布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征集人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应当在征集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1、征集人符合征集资格及依法征集股东权利的声明、征集日至行权日期间保持适格条件的承诺;

2、征集事由及拟征集的股东权利;

3、征集人基本信息及持股情况;

4、征集人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5、征集人与征集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

6、征集主张及理由;

7、征集办法,包括拟征集的股东权利的确权日、征集期限及征集程序、股东需提交的材料及递交方式等;

8、股东授权委托书格式模板;

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征集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征集公告可以不包括前述第(一)、(四)、(五)项资料。征集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征集公告还应当披露授权委托情况、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与征集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声明。征集人披露征集公告后,出现导致不符合征集资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披露并取消本次征集。


此前,关于征集权利的披露内容及形式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征集人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各有差异,关于征集人的信息及征集理由的披露也较为简单。由于征集人和被征集股东存在目标不一致的可能性,征集人与征集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征集主张及理由对股东是否进行委托能够产生决定性影响,详细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助于股东充分了解征集人与被征集事项的具体情况,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利。


(二)文件报送

征集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报送要求,并通过上市公司报送相关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03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程序


(一)征集表决权




(二)征集提案权



关于提案权启动时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资格提出临时提案,临时提案需要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并书面提交召集人。由于征集人需要完成征集文件的编制、披露、备案以及核实股东身份等若干程序,若在股东大会通知后开始征集,则征集时间非常有限。为了提升实践中可操作性,将提案权启动征集与提案权的行使分步进行,即征集人启动征集(披露提案权征集公告)可不以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通知为前提,但行使提案权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行权条件。



04

撤销征集及委托

(一)征集人撤销征集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征集人撤销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当在股东权利的确权日前披露撤销征集公告,充分披露撤销征集的原因,在股东权利的确权日后不得撤销征集。确权日是指明确股东具有某项股东权利的日期,提案权确权日指对应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股东大会通知发出日为非交易日的,为前一交易日,股东大会补充通知不影响确权日;表决权确权日指对应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二)被征集股东撤销委托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征集人不得设置股东授权委托不可撤销的条款。


股东撤销表决权授权委托的,应当于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撤销,征集人不得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未在征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之前撤销,但其出席股东大会并在征集人代为行使投票权前自主行使投票权的,以该股东提交股东大会的表决意见为准。


股东撤销提案权授权委托的,应当在提案权确权日前书面通知征集人,征集人不得将其计入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及比例。


一方面,若征集得以随意撤销,则不利于市场秩序以及股东大会召开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在征集股东权利的过程中,随着股东对公司事务的不断了解,股东的表决意向很有可能会发生变化,若完全不得撤销征集及委托也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故征集及委托行为能否撤销需兼顾征集的审慎性以及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了征集人不得设置股东授权委托不可撤销之条款,同时也对“可撤销”进行了限制:规定征集人可撤销征集及被征集人可撤销委托的时间节点。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一般而言,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有助于中小股东抱团维护自身利益,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决策过程中小股东话语权弱、股东大会出席率低的现象。但目前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中仍有问题待解决:例如,一般认为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构成被征集股东与征集人之间的委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征求意见稿》对撤销征集及委托的限制是否合适?被征集人是否一定需要与征集人的表决意见一致才形成有效征集?规则明确了“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而征集股东权利过程中(尤其是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公开征集时)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何处理?再例如,董事会作为征集人时是否需要以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该事项为前提?在网络系统投票普及的背景下,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的适用价值如何体现等。


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后期规则与案例,及时与大家分享。


规则索引


《证券法》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董秘研修班
整合百位上市公司董秘导师,10年培养 5000+ 董秘实操人才
马上查看详情
董秘研修班
整合百位上市公司董秘导师,10年培养 5000+ 董秘实操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