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来源:他山咨询  时间:02-24
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不同,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集体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能够大幅度降低受损害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风险,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小额情况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实施《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同时,为有效推动特别代表人诉讼付诸实施,同日证监会发布实施《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外,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发布实施《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力支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开展落实相关工作。至此,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全面落地,形成与《证券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监管规定+投保机构业务规则”的规范体系。


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不同,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集体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能够大幅度降低受损害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风险,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小额情况下的起诉难、维权贵的问题。本文将对《若干规定》、《业务规则》进行系统全面的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全文共计42条,分四个部分,细化了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确立了高效、透明、便捷、低成本的审理原则,解决了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重点规范以下几方面:



根据《若干规定》的要求,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提到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之诉与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之诉;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集体诉讼属于特别代表人诉讼。



本次《若干规定》的出台,细化了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故他山小编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梳理为如下的流程图:



《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为后续证券群体性纠纷采纳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审判提供了权威的规则指引,也为探索切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和金融裁判司法需求的“中国式”集体诉讼机制探索了宝贵的经验。该司法解释有如下亮点:


条文

解读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充分发挥证券期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鼓励当事人以调解等非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依托信息化技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程序的便利化,同时相应提高了复杂的证券群体性诉讼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上的透明度,追求司法公平、公正、高效。

第六条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十四条 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第二十条 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第三十一条 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十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较大程度地保障了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包括:(1)赋予有异议的原告在代表人诉讼中的退出权;(2)保障原告的异议权;(3)明确强化专业支持,法院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委托专业机构核定相关事项,并规定法院就核定意见组织质证的义务,确保裁判质量;(4)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中的权利包括: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免供担保等,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诉讼中的职责则包括保证被代表投资者的知情权、对投资者诉求的回应以及对投资者提出建议不予采纳时的解释义务等。

第十二条 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为积极的机构投资者和律师参与代表人诉讼预留了空间,保留“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情形”作为否定要件,实际上是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允许机构投资者积极发挥原告代表人作用,和发达市场上的成熟经验相衔接。




二、《业务规则》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该规定的突出特点体现为:一是充分发挥投保机构作用,突破了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确定了投保机构可以基于当事人委托而成为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在投保机构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时,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未明确表示退出诉讼的投资者受该代表人诉讼约束。


投服中心作为证监会设立的投保机构,自成立以来开展了支持诉讼、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投资者教育等业务,示范引领中小投资者维权。为尽快落地《证券法》规定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投服中心研究制定了《业务规则》。作为投保机构内部制度的《业务规则》,主要立足于规范管理相关主体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具体行为,使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有章可循、合规推进,更好地服务投资者。《业务规则》共六章31条,明确了参加诉讼的投保机构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对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选定、投资者特别授权获取、代为登记及参与诉讼活动等进行了规定,也涉及了回避、保密、费用、档案管理制度等。核心内容体现为:


条文

解读

第三条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案件选定、投资者特别授权获取、代为登记、参与诉讼活动等,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及时将决定参加诉讼、调解、决定是否上诉等重要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案件结案后进行专项报告。

 

明晰了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实施过程包括内部决策具体实施两个阶段。就内部决策流程而言,投服中心将遵循案件预研、评估、决策并向证监会报告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投服中心也将充分与各方沟通,及时向监管机构通报。就具体诉讼活动的开展而言,投服中心主要围绕以下程序开展工作:案件启动;代为登记;代为参加各项诉讼活动;就判决或裁定、上诉和执行情况等重大诉讼事项予以通知、公告;参加调解等。

第六条 投服中心建立重大案件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公益律师团,相关职责、人员组成和工作程序等事项,由投服中心另行规定。


第七条 投服中心参与案件的工作人员、评估专家及公益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投服中心有权决定其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系案件对方当事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本人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案件对方当事人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投服中心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本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勤勉履职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近亲属的范围,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


第八条 知悉特别代表人诉讼未公开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利用该信息,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及保密制度。

强化决策科学性及监督管理。一方面,《业务规则》建立案件评估制度和专家委员会机制,借助外部司法实务和理论专家力量,以专业判断完善决策过程,相关职责、人员组成和工作程序等事项,由投服中心另行规定。另一方面,《业务规则》规定参与诉讼的投服中心工作人员、评估专家及公益律师,均应遵守回避制度。同时,知悉特别代表人诉讼未公开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第九条 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接受委托、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调解、审理裁判、上诉及必要的其他事项,投服中心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或者公开平台通知、公告投资者,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

明确了诉讼代表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接受委托、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调解、审理裁判、上诉及必要的其他事项,投服中心将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或者公开平台通知、公告投资者

第十条 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参加诉讼和确定诉讼请求;

(二)公开征集或以其他方式获得适格投资者授权;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

(五)为履行职责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明确了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对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登记公告,且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投服中心可以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

(一)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

(二)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

(三)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

(四)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定了投服中心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标准。投服中心将依据证监会《通知》确定的范围和标准,自主决策选取试点案件,充分发挥投保机构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示范引领作用。

(一)试行阶段,在此类侵害大规模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中,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能为民事诉讼提供较为确实充分的案件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便于投保机构协助投资者维权及法院审理。

(二)投保机构选取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且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等案件进行试点诉讼,积累经验,主动探索引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第十三条 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后,未声明退出的投资者,视为同意遵守本规则

 

第二十条 投服中心拟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可以公开征集或其他方式接受五十名以上适格投资者特别授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

公开征集时不足五十名投资者申请并委托的,投服中心公告终止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诉讼代表人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向法院代为登记。

不同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依法向法院声明退出

 

第二十七条 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

经法院通知全体原告后,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法院要求参加听证会,解释回应异议原告提出的内容和理由。

不同意调解方案的投资者,应依法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

规定了投资者可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阶段。在一审判决前,赋予投资者“两次退出”的选择权。“两次退出”机制具体体现为:其一是在权利登记阶段。不同意参加诉讼或进行特别授权等的投资者,应依法向法院提交退出申请。其二是在诉讼中的调解阶段。经听证程序后,投资者对代表人达成的调解方案仍不认同的,可依法向法院提交退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将依法向法院提出减交或免交等申请。投服中心除为开展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支出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明确了投服中心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公益属性原则。投服中心作为投保机构,具有公益属性。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服中心将依据《若干规定》,作为诉讼代表人向法院依法申请减交或免交等,借鉴域外投保机构有关费用的相关规定,除为开展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支出外,明确投服中心不收取其他费用。



   结   语   


作为国内首个关于证券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了证券群体性纠纷中民事赔偿相关案件审理的权威性指引,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及时实施证券集体诉讼,将有力强化证券民事责任追究,有效遏制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毒瘤”,是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要求的重要举措。此外,他山小编提示,证券集体诉讼只是证券期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类型,不影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积极发挥作用。新《证券法》规定投保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投保机构将按照业务规则中的案件筛选机制,对重大典型、社会影响恶劣的个案,依法及时启动集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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