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交易所升级IPO股东信披要求,董秘必读文件

来源:董秘俱乐部  时间:03-01
同一天5家IPO企业终止审核,类似情况在近期的科创板和创业板频现,背后原因是什么,审核标准有变化吗?


导读:同一天5家IPO企业终止审核,类似情况在近期的科创板和创业板频现,背后原因是什么,审核标准有变化吗?




IPO股东信披要求进一步压实


近日,有券商内核人员透露称,深交所日前向各家券商下发了《关于创业板落实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相关事项的通知》,就申报及在审创业板IPO项目如何落实股东信息披露进行了细化明确。

另据了解,上交所也已针对科创板市场进一步明确了IPO企业股东信披的监管要求。

今年2月5日,证监会正式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对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的核查、披露、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份锁定等事项作出了规范要求。在此之后,沪深交易所也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解答。

以下是指引文件的详细内容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指引,充分做好股东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一、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二、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五、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六、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七、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九、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十、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十一、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有业内投行人员表示,监管层的一系列新规,旨在适应注册制改革新变化,收紧对股份代持、突击入股、异常入股等乱象的约束。“不过要将发行人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还是十分困难,尤其是企业存在股权代持、LP层层持股的情况下”。



交易所监管“加码”



“在实践中,出现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多层嵌套机构股东间接持股等方式,隐藏在拟上市企业名义股东背后,形成‘影子股东’,在企业临近上市前入股或低价取得股份,上市后获取巨大利益,可能存在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等一系列问题。此前,证监会发行部副主任吴年文在证监会例行发布会上表示。

而在《指引》落地之后,沪深交易所也针对上述出现在IPO信披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更详尽的说明和要求。具体而言,发行人需按照《指引》要求,出具公司股东信息披露的专项承诺,并在招股书中披露相关内容。

而IPO项目保荐人及律师则需按照《指引》的要求进行全面深入核查,分别出具股东信息披露的专项核查报告。而在该专项核查报告中,保荐人及律师还应说明核查方式,并对核查问题出具明确的肯定性结论意见,不能出具“未发现”等非肯定性意见。

除此以外,通知中要求,发行人申报前应当依法解除股权代持、违规持股等情形,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应备案或纳入监管。深交所特别指出,对于申报时未按要求提交专项承诺、专项核查报告,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正的,交易所将依法不予受理。

除拟申报企业外,对2月5日前受理的创业板在审企业,深交所同样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提交《专项承诺》和《专项核查报告》。且如果在审项目存在股权代持、违规持股等情形,或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尚未备案或纳入监管的,应当按照《指引》规定予以解除,或者尽快完成备案、纳入监管,以免影响后续审核进程。

值得一提的是,深交所还在通知附有《股东信息披露及核查要求》,特别对股份代持、突击入股、入股价格异常、股东适格性四类事项提出了更明确的核查要求。
其中,发行人需说明历史沿革中是否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申报前12个月内是否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情形新增股东;历史沿革中是否存在股东入股价格明显异常的情况;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与本次发行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发行人股东是否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



股权代持或成信披难题



不断细化的监管要求给券商投行进行穿透式检查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有北京地区资深投行人士表示,从监管的口径来看,在IPO企业股东信息的核查上已经不能再使用现在的常规操作,需要“全面深入核查”以“保证中介结论真实准确完整”。

据介绍,此番新规发布前监管也会要求保荐机构穿透核查、逐级穿透至最终自然人、国资委和上市公司。而保荐机构一般会选择在IPO环节穿透至最终的权益持有人,以层层签署承诺函的方式来达到排除发行人的股东结构中存在股权代持、不适格股东和利益输送的情形。

“现在这种方法应该行不通了。监管层应该是要求把发行人的股东及其穿透向上的股权结构都做到实质性审查,此举也将给投行带来巨大的工作量。”上述资深投行人士称,“如果只是工作量大也还好说,有些私下的代持不是本人站出来说或者被举报,很难查出来。LP(有限合伙人)想要层层查清也很困难,GP(普通合伙人)一般可以查清,所以不是投行加大工作就能解决的问题。”

不过也有国内券商投行业务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在股东穿透核查方面,投行与律所协作办理,工作量还可以接受。“上市公司股东方也相对配合,彻查一次后,后边监管层审核也就快了。”

除关于股东方的穿透式审查外,此次《指引》的发布还着重修改了突击入股的内容,其中将“突击入股”的时间认定由申报前6个月延长到申报前12个月,且入股后锁定期仍保持3年不变。

不过,对于这一项改动,有北京地区私募股权机构负责人则认为,基于注册制试点的影响,一二级市场股权价差已在逐步缩小,“目前也有部分新股破发的情况出现,Pre-IPO投资早已不是保本的买卖,股权机构更多顺应监管趋势去‘投早投小’。因此监管层收紧突击入股,对PE/VC机构的影响较为有限。”

上海国际创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合伙人张曙东分析称,理想情况下假设审核、上会、注册等环节需要耗时9个月,鉴于《指引》规定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投资者在企业IPO申报前提前12个月突击入股,则在所持股份上市后实际的锁定期为15个月,非突击入股的投资者股票也需锁定12个月

“除非是入股后第二个月就提交IPO材料,否则锁定期的差别并没有那么大,不是1年和3年的差别。而且在众多的项目中,真正能够在预计时间内实现IPO的其实是少数。”张曙东称。


股权代持的定义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价值判断


在关于对股权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

即使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而实质说则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地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

韩国商法第332条第2款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该条款在明确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从理论上侧重于实质说。《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第28A条、第128条同时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该条例第168条中对代名人持有股份进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让人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如受让人公司是某个公司集团的成员)由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均须视为由受让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购。……”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代名人”与被代名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但在实质上确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倾向于实质说。

与其他法域相继接受或规制“股权代持”这个概念相比,我国立法的空白仍是一个遗憾。通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有关股权代持的任何规定。唯一对该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这样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1] 该征求意见稿中对股权代持所持有的观点在立法上显然已更接近于真意主义和实质说,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倾注了更多关注,然而遗憾的是该规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颁布。

 股权代持也是很多目前企业的现象,如果把这块做好,也是一个不小的挑战,董秘俱乐部特地搜集了一些内容,供大家参考。


如何让股权代持更安全


一、为什么会有代持

  • 身份限制,如公务员、军人、国企领导干部、外籍人士或机构等
  • 某些行业、某类型企业的持股比例限制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至50人的限制
  • 股权激励中的代持
  • 规避关联交易
  • 竞业禁止
  • 逃避债务
  • 隐私
  • 其他原因。。。

二、代持双方的法律风险

除某些规避法律的代持行为存在无效风险之外,还存在以下风险

代持人(显名股东)的风险
  • 出资人不按约定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要求你出资。如果公司欠人钱还不上,债权人可以要求你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债务。
  • 出资人不支付代持报酬。
  • 出资人不承担转让或受让股权的税费。

出资人(隐名股东)的风险
  • 股权价值暴涨,代持人否认代持事实。没有书面合同,出资人打给代持人让他转交给公司的出资款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加点利息还你钱,暴涨的股权可能就和你无关了。
  • 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除非能证明买卖双方是串通,不然,卖了就卖了。你只能找代持人算账。
  • 代持人擅自质押股权。除非能证明双方是串通,不然,质押有效。将来,这股权很可能就不是你的了。
  • 不及时转交股权收益,如转让款、股息、红利或其他收益。
  • 逾期通知或不按指示增资扩股。错过同比例增资机会,股权被稀释。
  • 逾期通知或不按指示行使优先受让权。错过受让股权的机会。
  • 因代持人自己的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的或被执行。
  • 代持人如发生意外,股权被代持人的继承人继承。
  • 代持人拒不执行指示或擅自改变指示。
  • 公司重大事项不及时通知出资人,如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对外担保、追加投资、合并、分立、清算、解散等。
  • 代持人单方解除代持关系。
  • 代持人离婚,股权被分割。

三、近年来股权代持案件情况

案件地域分布,以江苏、北京、广东、浙江居多,且案件数逐年上升。

绝大部分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说明代持纠纷矛盾激烈,不易调和。


四、律师建议

  • 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 请律师制作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有条件的可以去公证。
  • 签代持协议的同时,让代持人的配偶以及其他继承人签署知悉代持事实的相关文件。
  • 签代持协议的同时,让其他股东签署同意出资人随时办理显名手续的文件。
  • 签代持协议的同时,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方便随时转换股东身份。
  • 办理股权质押,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出资人,防止股权被处置。
  • 注意搜集和保存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如代持协议、出资证明、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发生代持纠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固定证据,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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