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公司程式,一人公司股东免于陷入举证不能

来源:公司治理观察员  时间:10-25 智库
一人公司股东如何做,才能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呢?

  从《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推定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债权人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质上,法律在本意上还是将一人公司看作股东的个人独资企业,推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混同。我们可以换个方式表达《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除外。”这样表达可能更好理解。那么,一人公司股东如何做,才能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呢?我们认为关键是尊重公司程式,在日常经营中规范自己的行为。

  1.股东决议书面化。《公司法》第61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股东决议书面化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要求。实际上这是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如何做才符合公司程式作出的具体规定。

  一人公司中,不设股东会,股东就是股东会的化身,学者称之为“自言自语的股东会”、“散步的股东会”。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主持、出席、表决,这是公司程式要求,尊重了公司程式,股东的个人意志就转化成了公司意志,否则还是股东个人意志。股东个人意志代替公司意志,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2.财务记载规范、准确。《九民纪要》第10条是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在该条中,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原因多表现为财务记载上的问题,在财务记载上无法区分,比如“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等。反过来看,规范、准确的财务记载是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核心证据。财务记载不规范、不准确,股东很难对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形成有效抗辩。

  3.年检审计报告。《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财务会计记载的分类归纳和总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之后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年检。财务记载股东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年检审计报告也会体现为不混同,反之亦然。一个公司的财务记载内容很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官都不是专业人员,他们可以看不懂财务记载的内容,法律也不要求这些人员必须看懂公司财务记载,所以法律要求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确认,登记机关和法院信任第三方即会计师事务所。在张某与汽车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年检审计报告从法律属性、时间性上,其证明力都要高于股东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不混同而形成的审计报告。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电话:18611013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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