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实缴出资期限,股东因此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期限利益即能对抗债权人,也能对抗其他股东和公司,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有权不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成立后至实缴出资届满前,公司确有资金需求时,公司章程中大多没有规定如何解决。《公司法》对此也没有设定具体的规则。《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规定意在鼓励股东实缴出资,但并没有给出在全体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公司经营确实需要资金的解决规则,这样的规定可能是考虑股东何时出资属于股东自治范畴,公司资金不足带来的风险由股东自行衡量。
公司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运营对资金的需求,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当同时考虑的两个基本问题,股东可以“零投资”开公司,但无法零资金运营公司,须有办法解决公司运营过程中资金需求问题。解决不了公司经营资金,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可能无法实现。如果不能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股权融资等途径得到资金,只有通过股东出资解决。股东提前出资与股东的切身利益相关,这种利益即直接表现为股东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丧失,也包括股东丧失出资财产所有权后能不能通过公司得到回报,同时还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改变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等于重新调整了股东的利益关系,这就涉及到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目的是否正当,出资控制机制是否完善的问题。对于出资控制机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实缴出资预先作出安排。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很多登记机关要求使用他们提供的章程文本,否则不予登记。抛开这种情况,我们从充分自治的角度,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采取下列方式设定股东出资机制:
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实缴出资制度。客观地说,公司创始股东只规定一个实缴出资的未来期限,与公司持续经营对资金持续需求的商业逻辑和现实并不吻合。公司创始股东应当清楚公司的主营业务、主导产品、商业模式、战略目标,对公司未来的发展步骤有合理的预判,根据每一个战略阶段对资金的需求量和时间安排,结合公司资金渠道,预先设定股东分期实缴出资的数量和时间。这种分期缴纳,可以是全体股东同比例的分期缴纳,也可以是不同比例的分期缴纳,还可以是股东出资顺序的整体安排。
2.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催缴出资。如果公司创始股东对前面提到的商业模式、战略目标等公司发展因素没有清晰地认识,没有清醒地判断,或者说根本不想判断,也没有能力判断,可以在公司中设立董事会,公司章程授权在公司每次需要资金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董事会负责催促股东在规定的时间缴纳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出资额。董事会在作出出资决议时应当体现股东平等,不得出现歧视性出资安排。
(二)股东会特别决议。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实缴出资没有预先安排,当公司实际运营需要资金时,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缴纳出资。
(三)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期限。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前是股东协商一致确定的,在公司成立之后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如果公司章程对变更股东出资期限表决方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执行。
股东会决议,即可以在不改变股东出资期限的前提下,只对本次股东应当缴纳(缴纳部分出资)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作出决议,也可以决议整体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期限”通常是整体上变更股东出资期限,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分期实缴出资制度,或者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催缴出资。这些出资控制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案件法院的裁决思维,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方式或者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变更股东出资期限时,应当对公司资金需求的理由、数量、时间等进行全面的可行性论证。同时,会议内容、程序、表决方式等均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目的正当,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大股东利用控制权谋取私人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形。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公司诉讼。电话:1861101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