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出资到位,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否则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股东可能因抽逃出资被公司除名。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此作了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很好地诠释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股东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豪旭公司系经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为万禹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该审议事项应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股东会表决结果,未遵守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其效力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抽回。二审法院认定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股东会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验资后的第3天,豪旭公司将全部出资款从万豪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账户,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汇入京地公司和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这种从“来源到公司又回到来源”的闭环型资金流动,无证据证明存在着其他合理用途,认定豪旭公司已经抽逃全部出资。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股东除名,对股东表决权的排除是关键前提。判决表明,对于因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不论该股东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欲对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倘若允许抽逃出资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抽逃出资股东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那么除名决议不可能通过,股东的不合规行为将得不到惩罚。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研究和公司股东纠纷、股权诉讼等法律实务。电话:1861101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