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中公司
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出来的概念,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或者订阅公司章程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
二、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法人主体特征
设立中公司尽管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但却具有法人的一些主体特征,主要表现为:
1.有自己的名称,设立中的公司可能采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名称,也可能使用“某某公司筹备处”名义;
2.有自己的机关和组织规则;
3.有自己的组织成员;
4.有自己的财产。
三、关于设立中公司法律属性的学说
公司设立是公司法人成立不可逾越的阶段,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法人的前形态。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有以下几种学说: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在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该学说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承认设立中公司独立于其成员的个性,而非发起人个体的简单相加。
2.同一体说。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是同一主体,只不过二者处于不同的阶段而已,这种学说对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不作严格区分,认为二者在组织形态上并无区别。在二者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上,主张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后果不加区分地概括继承。
3.修正的同一体说。即对同一体说的修正。该学说承认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但同时认为二者之间有严格的界限,即成立后的公司由于获准登记而取得主体资格,而设立中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在二者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上,主张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只有为设立公司所必须时,成立后的公司才予以继承。
同一体说主张成立后公司对设立中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加区分地继承,容易引起发起人权利滥用,修正同一体说对此予以修正。但是,同一体说和修正同一体说只说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其缺陷是都没有说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承认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明确设立中公司是一个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强调了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已经成为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通说。
四、我国认为设立中公司是发起人合伙体
对于设立中公司,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主张无权利能力社团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发起人合伙体,合伙体的代表机关是发起人,发起人的行为就是合伙体的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研究和公司诉讼代理。电话:1861101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