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单独转让的禁止

来源:公司治理观察员  时间:11-08 智库
一、股东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赞成或者反对或者弃权意思表示的权利。二、禁止股东单独转让表决权的理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是股权的三项核心权利。资产收益权又被称为分红权,股东依据分红权取得分红是股东投资的目的。参与重大决

一、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赞成或者反对或者弃权意思表示的权利。

二、禁止股东单独转让表决权的理由

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是股权的三项核心权利。资产收益权又被称为分红权,股东依据分红权取得分红是股东投资的目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及分红权等权利通常都是股东通过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体现的。股东因股东身份享有表决权,那么股东能不能单独转让表决权呢?也就是说股东自己保留分红权,将表决权转让,这种情形是不是允许呢?理论界认为,股东单独转让表决权应当禁止,理由如下:

(一)单独转让表决权会破坏利益和风险平衡机制。法律之所以将表决权配置给股东,因为股东是公司初始资产的贡献者和剩余索取权人。所谓剩余索取权,指股东就其持股份额享有的分红权和公司解散之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就纯粹的私权交易而言,股东表决权买卖属于私权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如果股东不能或者不愿意行使表决权,应当允许股东将其表决权出售。但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内,股东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须相匹配。在股东之间,如果每股所享有的剩余索取权相同,那么附着的表决权权重也应当相同。如果股东单独将表决权转让,就会出现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不成比例,因受让表决权而享有更大的决策权甚至是享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无法获得自己努力所带来的、等同于表决权比例的分红,同时也无须按其表决权比例承担自己决策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种风险与利益机制的失衡,容易诱发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谋求控制权私人收益,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表决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单独转让会增加代理成本。公司中存在着多重代理关系,比如经理人代理股东经营公司、控股股东代理中小股东者经营公司、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资金运用代理关系、员工与经理人之间开展业务的代理关系,等等。有代理关系就会有相应地代理行为,有代理行为就会产生代理成本。在诸多的代理关系中,控股股东代理中小股东治理运营公司产生的代理成本问题,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公司法理论上,以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将股权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1.自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自益权。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是股东投资的本来目的所在,主要包括出资证明或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分配红利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

2.共益权。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为共益权。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体现。主要包括表决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权、董事和监事选举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请求权,以及代表公司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理论上,股东自益权的转让不会带来代理成本,共益权的转让会产生代理成本。股东转让表决权,不转让分红权,等同于只转让共益权而不转让自益权,这样就出现了表决权与财产权的分离,承担决策错误的责任但不享有与决定权相同的利益,做决定但不承担与决定权相同比例的经济损失,在制度上造成激励措施错配,中小股东利益将无法得到维护,中小股东代理成本增加。

(三)表决权单独转让,使得股权转让具有的遏制管理者与股东之间代理成本增加的功能丧失。股东(投资者)根据对公司满意程度选择“用手投票”或者“用脚投票”来表达自己的态度。用手投票,指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行使参与公司重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用脚投票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公司股票离开公司用脚投票常用来表示股东公司的失望或抵触,从而选择离开或者放弃。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状态下,公司管理者利用信息不对称滥用权利谋取私人利益,损害股东利益,这就产生了传统意义上的代理成本。股权的自由转让反映着公司治理水平,影响着公司股票价格,因而具有抑制管理者滥权谋私的功能,可以遏制管理者与股东之间代理成本增加。经理人市场越是发达,这种遏制功能发挥的越是充分。股东转让表决权并不是真正的“离开公司”,故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无法恰当地反映管理者的管理水平和道德标准,容易使股权转让信息失真,使得股权转让具有的遏制管理者与股东之间代理成本增加的功能丧失。

基于这样的原因,股东单独转让表决权应当被禁止。

按照上述分析,如果股东单独转让分红权,也会破坏利益和风险平衡机制、增加代理成本、使得股权转让具有的遏制管理者与股东之间代理成本增加的功能丧失,同样应当被法律所禁止。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研究,擅长股权设计、公司股东纠纷、股权争议、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公司诉讼和非诉法律实务。电话:18611013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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