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时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来源:公司治理观察员  时间:11-19 智库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则上原有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公司增资是直接影响现有股东利益并可能引发严重利益冲突的公司重大事项。不同股东的处境和要求不同,其在增资中的立场和态度也会完全不同。外部增资或不同比增资,会导致现有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并由此引起公司管理权或控制权的变化。同比增资或追加性增资,财力雄厚、投资能力强的股东支持投资,而财力薄弱、投资能力弱的股东则可能反对增资。同时,如果是外部增资,还涉及现有股东对现有公司资产权益的界定。实践中,由此引起的股东权益争执和增资纠纷已经不时出现,这是增资制度中需要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增资是股东的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增资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增加自己出资的权利。但是否也同时负有增资的义务?如果有的股东拒绝增资,是否构成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既然增资是股东会的决议,就应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即负有按原有出资比例追加出资的义务,否则公司的决议将无法执行,尤其是在公司因财务困难而急需增资时。一般认为,增资是股东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每个股东自身的财产能力和情况不同,不能强求股东向公司追加出资,股东加入公司和原来的出资是自愿的,后来增资时的出资也应是自愿的。

(二)增资时原有股东之间的权益界定。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则上原有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这即体现了对原有股东权益的维护与认可,也体现了对股东增资意愿的尊重。

(三)增资时原有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权益界定。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增资时,公司可能处于盈利状态,可能拥有大量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因而其净资产可能已远远高于公司原始资本。公司也可能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经营积累,净资产可能早已低于其注册资本,甚至可能已资不抵债。在这些情况下,合理的增资方式应是首先对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的评估,确定公司的净资产或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和新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盈利状态下高于资本的股东权益应由原股东享有,而不应自然地归属增资后的所有新老股东。同时,亏损状态下新股东相同比例股权的出资也不应该当然地按原有股东的出资额确定。否则,将会导致新股东对原有股东权益的不当占有,或者原有股东不合理地获得新股东出资的利益。当然,这只是增资时权益界定的客观原则,它并不否定和排斥当事人之间在此基础上,基于对公司各种内外因素和发展预期等的考虑,而对增资的商业条件做出讨价还价的安排,并达成自愿的协议。公司增资也是一个阶段性总结的过程,即要回顾过去,也要展望未来,公司原有经营成绩和未来前景都体现在增资时股份当中。公司增资时的股份体现了原有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权益界定。

(四)恶意增资无效。增资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常见现象,也可能成为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手段。恶意增资通常是在公司经营业绩比较好,利润较高,现金流量也比较好时,大股东连续几年决定公司不分配利润,在累积到一定数额后,大股东决定公司增资扩股,利用小股东资金不足的现实,大股东自己认缴新增股份,或者拉入其自己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投资,借此稀释小股东股份,之后公司决定分配现金股利,减少小股东现金股利收益,从而达到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大股东隐瞒公司利润,在融资时降低公司估值,这样大股东能够通过支付小投资取得大股份,最大限度地稀释小股东股权比例,最大限度地减少小股东分取现金股利的数额。“大股东上海顺达有限公司引入关联公司增资,小股东董某以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令大股东赔偿董某916.63万元”案件,大股东就是采取这种方式增资,损害了小股东利益,被认定为恶意增资,判决增资无效。

另外,增资也会成为大股东稳定控制权,排挤小股东的手段。当公司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比如关键合同已经签订或者即将签订,重大困难已经克服,眼看就要赚钱了,这时有些大股东也会增资,甚至频繁增资(大股东的资金情况影响增资次数),使自己的股份比例越来越高,然后在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中排挤小股东,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大股东之所以这么做,目的是想独占公司未来利益。大股东即要低估公司价值,同时也要把握好电动机,在确信小股东无力认缴增资时公司进行增资。愿望往往与结果不一致,大股东为了未来的利益排挤小股东,重构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公司由开放变回封闭,重回家族公司轨道,破坏了公司的团结和凝聚力,人为地阻断了公司发展势头,公司因此失败。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公司死在即将发达的前夜,原因大多如此。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企业治理中心副主任,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研究,擅长股权设计、公司股东纠纷、股权争议、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公司诉讼和非诉法律实务。电话:18611013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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