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四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性质是什么,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诉讼前置程序,类似于派生诉讼中的“穷尽内部救济”规则,股东只有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才能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司法解散事由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实体标准,不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
北京三中院的法官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一项前置性条件,法院在受理司法解散诉讼时应当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指出,“作为公司诉讼中特殊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还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该前置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作为前置程序,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审查该条件是否成就,这种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可能会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这实质上是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裁判的实质要件。
李建伟教授通过对150个法院判例分析发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具有双重法律意义,上述两种观点与法院裁判思路都存在着共同之处,也都有不合之处。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专家库专家、特邀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