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度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2013年9月6日
适用的法律:《公司法》(2005):2005年10月27日颁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2013):2013年12月28日颁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为篇幅考虑,我们只列出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反对,决定度假村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海钢集团经济受损,诉请海南省高院认定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责成赔偿海钢集团在度假村数亿元损失中的2.344亿元,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型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1.3亩)以及其因度假村需支付的1000万元违约金而产生的333万元的损失。
二、案件和判决要点及评析
从最高院《民事判决书》看,该案涉及很多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问题。
(一)公司法上的问题。
1.股东直接诉讼。也称一级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2.股东间接诉讼。也称二级诉讼,英美法上称为衍生诉讼、派生诉讼,大陆法系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及其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责任或者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依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
既然海钢集团主张中冶公司决定度假村与海韵公司合作,给度假村造成了经济损失(实际也是给度假村造成经济损失),海钢集团可以依照《公司法》(2005)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间接诉讼,胜诉利益归属度假村。海钢集团诉讼请求中冶公司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应当依照《公司法》(2005)第153条的规定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海钢集团混淆了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间接诉讼,显然是错误的。
3.董事的信托义务和控股股东的信托义务。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间接诉讼,被告主体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是公司股东。海钢集团“诉请海南省高院认定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要求中冶公司赔偿其损失,应当依照《公司法》(2005)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该类诉讼,既不是股东直接诉讼,也不是间接诉讼。所以,中冶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放在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下衡量是有道理的,但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两公司(中冶公司与度假村)人格混同”的意见,并不符合《公司法》(2005)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因为该两款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第3款才是)。
4.有限责任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方式。《公司法》(2005)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对审议事项表决,则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种方式否定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半数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是其他表决方式。案件中,度假村公司董事会采取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对与海韵使用事项进行表决,董事会制作的《度假村股东会决议》,以持有61.24%表决权的股东批准合作开发方案为前提,是错误的。
5.公司章程的效力。度假村章程第八条第(6)项“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情介绍中说“公司股东结构变化后未修改原章程”。这段话存在歧义,是说在1996年9月公司成立时章程就是这么规定的,在2002年11月公司增资后没有修改公司章程;还是公司增效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只是没有对修改的章程进行登记。语义上体现的是前一个意思,只是“公司股东结构变化后未修改原章程”这句话对思维存在干扰。另外,一审法院在评价《度假村股东会决议》效力提时候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提到公司章程,也影响着对“章程修改”含义的判断。
我们写这部分内容意在强调,如果公司增资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只是没有对章程进行登记,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有效,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不能因此否定章程的对内效力。
6.对“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范围的判断,不是法院的权力。最高院认为土地开发合作项目“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44条并未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意思是不能因此否定《度假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双方并没有提出“土地开发合作项目”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的主张,而这种判断是法院的说法。这种说法的不妥之处有二。一是将“土地开发合作项目”与《公司法》第44条对接,忽视了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请求股东书面表决的事实;二是定义“土地开发合作项目”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这超出了法官的职权范围,司法介入公司经营过宽。
7.对土地开发合作项目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围,法院无权定义,同时也违背了案件事实。2006年11月9日,度假村董事会就公司拟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致函各股东进行书面表决,并依表决结果制作《度假村股东会决议》,然后实施了合作开发。这一事实表明,度假村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法官为什么要忽略这一事实,认定“土地开发合作项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围,不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呢?显然法官也越权了。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
法院涉嫌超越诉讼请求判案,实质上堵塞了海钢集团通过提起股东间接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的路径。
本案,海钢集团针对中冶公司提起股东直接诉讼、间接诉讼显然是不成立的,主张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也不成立。这可以理解。但是,度假村董事会违反《公司法》(2005)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制作《度假村股东会决议》,然后实施土地合作开发项目,因此给度假村造成经济损失。度假村董事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构成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违反,海钢集团在本案败诉之后仍然有权对度假村董事提起股东间接诉讼。法院认为“公司土地开发合作项目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44条并未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此支持董事会《度假村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实质上堵塞了海钢集团通过提起股东间接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的路径(觉得胜诉无望),无道理地保护了度假村董事。
(作者:周学,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专家库专家、特邀研究员,专注于公司法、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公司治理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